张某任某县烟草公司经理期间,其公司下属批发部于1994年至1997年间,先后从外省购进香烟5次,累计销售额为6858108.3元。他们采取收入不入帐手段,偷税352557.4元。该县检察院认定:张某“身为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,对下属批发部销售外省烟不入帐,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,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12条之规定,构成偷税罪”。后该县检察院以张某“属法人犯罪,案发后积极补交税款,犯罪情节轻微”为由,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。在本案中,县人民检察院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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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任某县烟草公司经理期间,其公司下属批发部于1994年至1997年间,先后从外省购进香烟5次,累计销售额为6858108.3元。他们采取收入不入帐手段,偷税352557.4元。该县检察院认定:张某“身为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,对下属批发部销售外省烟不入帐,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,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12条之规定,构成偷税罪”。后该县检察院以张某“属法人犯罪,案发后积极补交税款,犯罪情节轻微”为由,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。在本案中,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理应如何?在本案中,检察院能否作出免于起诉的决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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